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李宗憲

相對人 李育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518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28號判決確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490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49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合計

7,89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5分之1即1,08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負擔。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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