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李宗憲
相對人 李育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518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28號判決確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490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49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合計
7,89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5分之1即1,08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負擔。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