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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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1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尚瑞強

被告 蔡采諭

呂龍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采諭、呂龍雄、被繼承人 林再生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蔡采諭、呂龍雄、被繼承人林再生就被告蔡采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179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5年3月15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不存在。二、被告呂龍雄、被繼承人林再生之繼承人應塗銷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52,300元(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10年1月公告現值55700元/㎡×68㎡=0000000元,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前揭建物現值為64700元),已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2,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經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4,300元後,尚應補繳34,9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任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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