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51號
原   告  翁水秋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謝孟璇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秀蓉 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
  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
  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
  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
  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
  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3502之47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179)及其上同區段18095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為享有首購貸款
   優惠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該房屋貸款均係由原告繳
   納,且原告亦居住於該屋中。原告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
   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
   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
   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
   7日內,查報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額或課稅現值等相關
   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嗣原告於111年2月7日具狀表示
   國稅局拒絕非房屋所有權人查閱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
   或課稅現值資料等語。而系爭房地係於73年12月建築完成
   ,為地上四層、地下一層之透天厝,總面積239.79平方公
   尺(約72.53坪,不含附屬建物18.31平方公尺),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資料,與
   系爭房地建築年份相近之懷安街150號房屋(74年建築完
   成、地上四層之透天厝、總面積59.9坪)於109年1月之
   交易價額為1,10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衡以一般房屋課稅現值常與實際
   市價相差數倍之多,且上開懷安街150號房屋之交易時間
   距今已有2年餘,又系爭房地建築總面積略大於上開懷安
   街150號房屋,是本院認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合理市價為1,
   100萬元,尚稱妥適。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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