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51號
原 告 翁水秋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謝孟璇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秀蓉 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
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
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
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
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
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3502之47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179)及其上同區段18095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為享有首購貸款
優惠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該房屋貸款均係由原告繳
納,且原告亦居住於該屋中。原告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
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
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
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
7日內,查報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額或課稅現值等相關
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嗣原告於111年2月7日具狀表示
國稅局拒絕非房屋所有權人查閱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
或課稅現值資料等語。而系爭房地係於73年12月建築完成
,為地上四層、地下一層之透天厝,總面積239.79平方公
尺(約72.53坪,不含附屬建物18.31平方公尺),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資料,與
系爭房地建築年份相近之懷安街150號房屋(74年建築完
成、地上四層之透天厝、總面積59.9坪)於109年1月之
交易價額為1,10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衡以一般房屋課稅現值常與實際
市價相差數倍之多,且上開懷安街150號房屋之交易時間
距今已有2年餘,又系爭房地建築總面積略大於上開懷安
街150號房屋,是本院認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合理市價為1,
100萬元,尚稱妥適。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