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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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高秀榆
被 告 王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
7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
個月以年息1.68%固定計算,自第7個月起按原告三個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2.81%(目前為3.88%)機動計算。被告應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約
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
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86,79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還。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
易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