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悅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悅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悅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品項、幸經賣場人員機警察覺,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犯後自知經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335號被告林悅星(大陸地區人士)
女19歲(民國85【西元1996】年7
月27日)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悅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24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佳瑪百貨」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蔡佳芸 所管領之水感自然持久唇蜜1個、 蜜妮 妙鼻貼1盒、濃密雙效亮澤眉筆1支、進口高級修眉剪眉梳1個、日本AB雙眼皮睡眠記憶貼1包及PF合金星星髮箍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712元)得逞,並將上開竊得之商品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嗣於步出店外時遭蔡佳芸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蔡佳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悅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佳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