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給付生活補助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96號原告 蕭玉尉 訴訟代理人 張麗淑 律師被告 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1月6日結婚,嗣於96年3月29日協議離婚,並簽定離婚協議書,於同年4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依兩造所立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每月無條件支付乙方(即原告)生活補助新台幣兩萬元正,維期十九年」。詎被告自離婚後未曾給付原告生活補助費,迄至105年3月29日止,共積欠原告108個月之生活補助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生活補助費共216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既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2萬元生活補助費,共計19年,被告即應依約履行,惟被告自兩造離婚後迄105年3月29日前(共計108個月)均未曾依約履行,是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萬元(計算式:2萬元×
108個月=216萬元),自屬有理。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5月9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6萬元及自10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