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威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
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威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二手腳踏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威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日21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趙淑英 經營之二手家具店,趁趙淑英疏於看管之際,將放置店外之二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騎乘離開而竊取得手。嗣趙淑英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趙淑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張。
㈢被告宋威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腳踏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二手腳踏車0臺係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財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