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043號被告陳志毅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期滿。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地墊1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則依上揭規定,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從而,在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5年7月26日期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地墊1件,雖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鑑定證明書、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及前揭仿冒商品照片3張附卷足稽,惟上開地墊1件係員警下標購得,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份在卷足憑,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無法宣告沒收。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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