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49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00,444元,及自民國8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逾欠自87年9月16日起至89年5月16日止之違約金48,623元,不再計算利息、違約金,並縮減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444元及其中1,251,821元自8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2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6月16日邀訴外人 洪智銘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3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利息按年息9%計算,自借款日起算1年及往後每屆滿半年改按原告當月保單分紅利率機動調整,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87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餘欠借款本金2,237,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88年度執字第89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89年5月16日拍定,原告除執行費22,573元外,獲分配拍賣款1,285,427元,經抵充自87年8月16日起至89年5月16日止按年息7.65%計算之利息300,086元、本金985,341元後,尚不足受償本金1,251,821元、違約金48,623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訴訟費用額核定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庭,惟據其前陳述及書狀則以:系爭借款契約乃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之定型化契約,兩造簽約前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充足之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借款契約中關於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應不構成契約內容。縱認系爭借款契約中關於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為有效,惟系爭借款契約就計息利率約定過高,對原告已有不公,況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所約定之計息利率與目前市場利率約在年息2%至3%之間相較,顯然過高,且非被告於簽約時所得預料,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予酌減計息利率,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又原告經強制執行程序獲償之分配款,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且就不足清償之違約金不得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84年6月16日邀洪智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3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
㈡被告自87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㈢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除獲分配執行費22,573元外,並受償1,
285,427元,經依次抵充自87年8月16日起至89年5月16日止按年息7.65%計算之利息300,086元、本金985,341元後,尚不足受償本金1,251,821元及違約金48,623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利率之約定是否因審閱期不足而無效?㈡系爭借款契約之計息利率是否因情事變更,應予酌降?㈢系爭借款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㈣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利率之約定是否因審閱
期不足而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前,未經充分審閱全部契約條款內容乙節,揆諸前引規定,應由被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係92年
1月24日所增訂,其增訂時點在系爭借款契約簽立時點84年
6月16日之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前開規定自不能溯及適用於系爭借款契約。
⒊綜上,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不適用於系爭借款契約,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未能於簽約前充分審閱系爭借款契約條款之情事存在,被告前開辯解洵非可採。
㈡系爭借款契約之計息利率是否因情事變更,應予酌降?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定。惟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某種突發、急遽之狀況,非契約當事人所能預料,而無法事先防範或為契約之變更,且該契約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無可替代性而言。合先敘明。
⒉被告辯稱現行市場貸款利率逐年調降乙情,查政府為因應總
體經濟情狀,逐年緩次調降利率,保單分紅利率亦隨市場利率逐年調降,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非一夕間突生之重大變異。又兩造就借款計息利率之計算方式,乃約定自借款日起算
1年及往後每屆滿半年改按原告當月保單分紅利率機動調整計息乙節,業據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至明(見本院卷第
6頁),足徵被告於借款時已預見借款期間利率變動情事,而無事前不能預見或防範可言,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情事變更已屬有間。被告辯稱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降計息利率,尚非可採。
⒊再依系爭借款契約附件約定書9條第1款約定,被告如有1
期未能依約付息或償付本息,則無須原告通知催告,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原告得隨時要求被告清償一切債務(見本院卷第7頁),又系爭借款契約已於87年8月16日因被告未依約繳付本金、利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既於87年8月16日結算全部未還本金及應付利息、違約金,是就欠款利息之計算亦應以結算當時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即按87年8月應適用之保單分紅利率年息8.43%計算,無從再依系爭借款契約屆期終止後之未來時點逐年變動計息利率。原告主張依年息7.65%利率計算利息,未高於系爭借款契約終止結算債務時應適用之計息利率年息8.43%,應屬可採。
㈢系爭借款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固有明定。惟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務人拖債之風日熾,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自難謂公平,均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於87年8月16日因被告未遵期繳納本息
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未清償借款本金1,251,82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參以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本金自借款日起算1年及往後每屆滿半年,改按原告當日保單分紅利率調整計息,故被告於借款期間如遵期繳付本息,原告復將所收回之資金再以相同條件貸與他人,則可預期原告可收取相當於保單分紅利率之利息等情以觀,足見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係按應適用之借款利率(即當時之保單分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係按應適用之借款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僅相當於原告收回借款資金再運用所得孳息之10%、20%,亦與一般銀行關於違約金約定之常情相同,實難認有過高情事,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原告經系爭執行事件
受償後,尚有借款債務本金1,251,821元及違約金48,623元未獲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約定書、強制執行分配表、放款帳戶往來查詢表、借款利率變動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10頁、第46頁、第50頁)。又原告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所獲款項除先抵充執行費22,573元外,其餘分配款1,285,427元再抵充自87年8月16日起至89年5月16日止,按年息7.65%計算之利息300,086元,次抵充本金985,341元,尚不足受償本金1,251,821元及違約金48,623元乙節,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應認實在。被告雖辯稱就所欠借款本金自89年5月17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應按現行市場貸款利率年息2%至3%計算,並應酌減違約金云云,惟其辯解均非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本金1,251,821元及違約金48,263元,合計1,300,444元,暨欠款本金1,251,821元自8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969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