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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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37號、95年簡字第5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及5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5日0時10分許,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1897自用小客貨車,一同前往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康橋大飯店」內之1005號房間投宿,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趁乙○○睡著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皮夾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復於同日4時7分許,擅自持乙○○所有上開車輛之鑰匙至康橋大飯店停車場,以鑰匙發動該車並駛離停車場,而竊取車上乙○○所有之飲料、酒(價值約12,000元)及選幣機(價值約25,000元)等物品得逞。迨於同日6時36分許,甲○○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駛回康橋大飯店停車場停放,並將鑰匙歸放在1005號房間內桌上,隨即搭乘不知情之男友丙○○所騎乘之機車離去。嗣乙○○清醒後發覺上開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康橋大飯店架設之監視器所攝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證人乙○○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況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乙○○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當事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所述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9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
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11月5日0時10分許,搭乘乙○○所駕駛之小客貨車,一同前往康橋大飯店之1005號房間投宿,趁乙○○昏睡之際,擅自拿取上開車輛之鑰匙,於同日4時
7分許,以鑰匙發動該車並駛離停車場,迨於同日6時36分許,將該車駛回停車場停放,且將鑰匙歸放在1005號房間內化妝台上後,搭乘丙○○所騎乘之機車離去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乙○○、丙○○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影像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1頁)。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駕車要去找男友丙○○,並沒有竊取現金或車上財物,可能是乙○○求歡不成而故意誣陷伊云云。
㈠經查:被告趁乙○○於睡著時,竊取乙○○所有皮夾內之現
金,及小客貨車內之飲料、酒、選幣機等節,經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偵訊時證稱:我從事菸酒買賣,平日以貨車送貨,貨快完了才向通洲或公賣局進貨,進貨後會放在車上,不會將貨全部下完,11月4日當天被告打電話約我,我就開車去載她再一起去康橋飯店,我洗完澡喝一杯被告拿給我的咖啡就昏睡,等我醒來時,鑰匙放在房間的化妝台上,但皮夾內約18,000元不見了,我於10月30日進貨沒有賣完價值約12,000元的飲料、酒,及價值約25,000元的選幣機也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5-28頁),於審理時證稱:11月4日我有收一些貨款,被告一直打電話來要我載她去康橋大飯店,隔日凌晨我們就一起去飯店住宿,被告泡咖啡給我喝完就睡著,我睡醒發現皮夾裡面的貨款及車上的飲料、酒及選幣機不見了,皮夾內的現金約1萬多元,飲料和酒的市價約1萬多元,後來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有將車子開出去又開回來,當天也只有被告與我在一起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26頁),並提出其係信雄行負責人之名片1張、97年10月31日通洲企業行出貨單2張及臺灣菸酒公司統一發票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第45-46頁),是其前後所述事發經過互核大致相符,且上開出貨單與發票所載出貨金額合計為36,273元,扣除進貨後再陸續下貨部分外,堪認其車上遭竊飲料、酒等價值小於出貨單及發票金額範圍內,尚屬合理。參以被告自承其趁乙○○睡著時,未經同意拿取鑰匙開車離去,返回後將鑰匙放在化妝台上,其所供上情亦與證人乙○○證述情節勾稽大致相符,則乙○○於醒來時,車輛鑰匙既在房內,倘其未有財物損失,豈會無故請求調閱監視錄影進而發現被告曾駕車離開?又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早上開車來家裡找我,我就起床騎車跟著被告開車一起到飯店,時間約2、30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佐以前揭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於97年年11月5日4時4分許,駕駛乙○○之小客貨車離去,迨於同日6時34分許將該車駛回停放乙節,是被告駕車離開至返回停放,縱使扣除自丙○○家中抵達飯店路程所需時間,足認被告前後仍約有2小時得以處理所竊得現金及車上財物無訛。被告固辯稱係因乙○○求歡不成而遭陷害云云,然其於偵訊時先稱不認識乙○○,也沒有開走乙○○的車子(見偵卷第13頁),改稱其有與乙○○前往康橋大飯店,忘記有無開車出去,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後,再稱其有開車出去買東西(見偵卷第18頁),後改稱其開車出去載男友丙○○等語(見偵卷第26頁),其供詞反覆,已難採信,且其既主動邀約並自願與乙○○前往飯店投宿,更難認乙○○有何求歡不成之可能。況證人乙○○於偵訊時審理時均表示僅希望被告將選幣機返還即可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7頁),亦足見證人乙○○並不續究被告竊取其他財物之犯行,是其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風險而故意誣指被告之理,所述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男友丙○○雖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月5日騎車
到康橋飯店載被告,被告說要將貨車開去還朋友,被告有進去飯店還鑰匙,接著我就騎車載被告一起離開(見偵卷第27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當天被告到家裡找我陪同去飯店還車,我沒有看到貨車裡面的東西,從家裡到飯店的時間約2、30分鐘,後來我就騎車載被告回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然證人丙○○與被告既為男女朋友關係,且隨同被告至飯店還車及接應離開,雖有具結作證,然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於97年11月5日6時36分隨同被告返回飯店停車場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並質之其手上是何物,即稱: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審理中再經公訴人以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詰問其為何持毛巾擦拭車上指紋,則表示拒絕回答該問題,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拒絕作證,及依同法第18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拒絕之原因以具結代釋明(見本院卷第28頁),又對於案發當天其與被告互動經過之相關問題,所述均避重就輕,針對問題均無法確切回答,是無法推敲其有無涉案,且其上開證述內容均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其證言之可信性即有可疑。況證人丙○○之證詞,僅說明其自家中陪同被告前往飯店停放貨車,2人一同離開等情,惟本院認被告駕車離開至返回飯店,縱使扣除自丙○○家中抵達飯店路程所需時間後,被告仍有充裕時間得以處理所竊得財物,業如上述,自無法遽以證人丙○○之證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乃俱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其在飯店房內竊取乙○○皮夾內現金得手,及在飯店停車場持鑰匙發動車輛時已將車上之酒、飲料與選幣機移入其實力支配下)為之,並又侵害相同之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選幣機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事實既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如上所述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6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之壯年,竟不思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有計畫性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犯後猶未見悔意,及考量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約55,000元,復未返還被害人,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以:被告另於97年11月13日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
10月2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8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其犯罪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即邀約被害人前往旅社投宿,趁機「乾洗」被害人),故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但本院考量另案判決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後所為犯行,且就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非單次竊盜犯行即量處上揭重刑,復參酌本案被害人財物損失更鉅,及前敘之一切情狀,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就本案被告所犯單一竊盜犯行,即屬罪刑相當,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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