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515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交付簿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