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7月29日98年度審簡字第258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可 洛米哈 特斯日本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商標註冊證號、專用期間、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並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商品。詎甲○○竟基於販買仿冒商品之意圖,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於不詳時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高雄玉市流動攤販販入數量不明之仿冒商標商品後,自民國97年3月初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3住處、網咖及高雄市○○區○○○路○○巷○○號不知情之友人 林森山 住處內,利用上開地址之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註冊之「
amino312」帳號在該網站上,將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及拍賣之訊息,刊登陳列於網路上,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同時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網路買家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為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員工上網發現該拍賣訊息,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350元、1650元購得手鍊1個及十字架鍊墜1個,並匯款至上開帳戶,迨取得甲○○寄送之手鍊及十字架鍊墜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第41頁、第56頁背面、第59頁正面),核與證人林森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美國著作權證書影本各3份、被告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各1份、CHROMEHEARTS取締沒入品鑑定報告、「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得標通知信、店面購得採證相片2紙、網路購得採證相片2紙、取締AMINO查獲之CHROMEHEARTS仿品照片2紙、真品參考型錄照片5紙在卷足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34件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仿冒商標產品,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97年3月初某日起至97年11月19日18時40分許被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參酌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應將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著作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並漠視商標權人對於產品形象所挹注之資金及努力,自屬不該,並慮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扣案如沒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商品共34件,均係被告犯本件之罪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沒收附表編號7所示之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參酌被告雖有上開犯行,惟僅係一時貪念所致,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堪認被告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商品│買價│售價│商標名稱、│商標專用範圍│商標權人│││名稱│(元)│(元)│商標註冊證││││││││號及專用期││││││││限│││├──┼──┼──┼──┼─────┼──────┼────┤│1│扣環│120│240│商標名稱:│項鍊、手鐲、│可洛米哈││││││CHROME│手鍊、墜子、│特斯日本││││││HEARTS│戒指等│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專用期限:││││││││自93年04月││││││││1日至103年││││││││03月31日│││││││││││├──┼──┼──┼──┼─────┼──────┼────┤│2│墜子│不詳│不詳│商標名稱:│項鍊、手鐲、│可洛米哈││││││CHROME│手鍊、墜子、│特斯日本││││││HEARTS│戒指等│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專用期限:││││││││自93年04月││││││││1日至103年││││││││03月31日│││││││││││├──┼──┼──┼──┼─────┼──────┼────┤│3│戒子│350│650│商標名稱:│項鍊、手鐲、│可洛米哈││││││CHROME│手鍊、墜子、│特斯日本││││││HEARTS│戒指等│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專用期限:││││││││自93年04月││││││││1日至103年││││││││03月31日│││├──┼──┼──┼──┼─────┼──────┼────┤│4│鑰匙│不詳│不詳│商標名稱:│項鍊、手鐲、│可洛米哈│││圈│││CHROME│等│特斯日本││││││HEARTS││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專用期限:││││││││自89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5│手鍊│2200│3350│商標名稱:│項鍊、手鐲、│可洛米哈│││││、│CHROME│等│特斯日本│││││3330│HEARTS││公司│││││不等│註冊帳號:│││││││價格│00000000││││││││專用期限:││││││││自89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6│十字│790│1650│商標名稱:│項鍊、手鐲、│可洛米哈│││架鍊│、│、│CHCross│手鍊、墜子等│特斯日本│││墜│400│600│註冊帳號:││公司││││不等│不等│00000000││││││價格│價格│專用期限:││││││││自92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扣環│22個│├──┼────────┼───────────┤│2│墜子│4個│├──┼────────┼───────────┤│3│戒子│1個│├──┼────────┼───────────┤│4│鑰匙圈│3個│├──┼────────┼───────────┤│5│手鍊(採證購得)│2個│├──┼────────┼───────────┤│6│十字架鍊墜(採證│2個│││購得)││└──┴────────┴───────────┘沒收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扣環│22個│├──┼────────┼───────────┤│2│墜子│4個│├──┼────────┼───────────┤│3│戒子│1個│├──┼────────┼───────────┤│4│鑰匙圈│3個│├──┼────────┼───────────┤│5│手鍊(採證購得)│2個│├──┼────────┼───────────┤│6│十字架鍊墜(採證│2個│││購得)││├──┼────────┼───────────┤│7│電腦主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