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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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惟查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倘無從查報,請提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修繕系爭房地滲漏所需費用之估價單,並按該估價單所載費用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金額(即新台幣壹佰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補正原告乙○○、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補正臺北市○○區○○路一段202巷7弄3號2樓、3號3樓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