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本院99年度雄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國戶籍制度雖有「戶籍地」之設置,然戶籍地未必等同於「住所」或「居所」,是否為「住所」或「居所」,應以民法第20條之規定為據,苟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地,且已遷居他地甚久,僅單純未將戶籍隨同遷往實際居住地,亦不得將戶籍地視為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原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406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向「高雄市○○區○○○街5之2號」為送達,然該址實係由抗告人之二叔所居住,抗告人根本未曾居住於該處;又雖抗告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里○○街○○巷○弄○號」,惟早已於民國88年間即遷出於該址而實際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6樓」長達11年,且另於臺北市開設補習班而為營業行為,衡情自不可能猶居於高雄市而為日日南北奔波之理,顯見抗告人早已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6樓」,並廢止原「高雄市○○區○○里○○街○○巷○弄○號」之住所,故前開支付命令自應向「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6樓」送達,方稱適法。原審漏未斟酌抗告人所提出之證物,且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難認為適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
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三、經查:
(一)抗告人之戶籍地雖設於「高雄市○○區○○里○○街○○巷○弄○號」,此有抗告人所有之戶籍謄本附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621號卷(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可憑;而經本院將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6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抗告人之戶籍地送達之結果,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乃將上開支付命令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二路派出所之事實,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系爭支付命令卷可憑。則本件送達雖係向抗告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惟既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抗告人,亦未能透過補充送達之方式,交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則抗告人是否確實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街○○巷○弄○號之戶籍地,即非無疑。
(二)又本件相對人係於98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621號卷第3、4頁),惟據抗告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所示,抗告人至遲於本件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前之98年3月31日,即在台灣房屋公司之仲介下,向第三人 李常菊 租用其所稱之現住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6樓之房屋,供作「住家」使用,租用期間自98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止,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台灣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則抗告人所稱其有設定住所於上開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6樓之意,即非不可採信,自不能僅以戶籍並未遷移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佐以觀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所示,抗告人早於97年3月6日即經核准,而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2號9樓,設立臺北市私立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補習班,並任代表人,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由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立案證書中,既載明設立地點係位於臺北市,復在抗告人同時擔任該補習班負責人而有營業行為之情形下,抗告人所稱其實際早已離去原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里○○街○○巷○弄○號,並設定住所於他處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6樓,即應屬真實;縱抗告人所陳報之住所地點與前開立案證書所載班址迥異,惟抗告人既確有離去戶籍地並於他處從事營業行為,並另行租用其所稱為現住所之上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之客觀事實,已足認至少抗告人已無久住原戶籍地之意,抗告人既無久住於上揭原戶籍地之意,自難認前述抗告人之戶籍地為抗告人之住所。是本院上揭系爭支付命令逕向前述抗告人之登記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里○○街○○巷○弄○號」為送達,即難認為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即無從起算而不能確定。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即屬不當。相對人聲明異議,洵屬有理,原審未能詳予審認,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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