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廂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萬大路二二三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擦撞同向右側一輛由丙○○所駕駛但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側車身,丙○○駕車失控右傾擦撞右側一輛由被告甲○○所駕駛卻疏未注意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併排停車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貨車左後輪擋泥板倒地。丙○○受有左側膝關節內部障礙及左側近端脛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甲○○則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二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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