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提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法院以外機關拘禁,但此一拘禁涉有二項違背法令事由。⑴在程序方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
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可見檢察機關係執行法院之判決,而非達成執行行政處罰之任務。但法務部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竟撤銷聲請人假釋,隨即被非法拘禁於台北監獄。況且憲法第八條復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假釋之撤銷係接續刑罰之執行,並非行政機關所能管轄,是以法務部右述拘禁處置,顯然規避法院,其程序違法。
⑵實體方面,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
違反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但受刑人於假釋後,法務部、檢察機關即非其管轄機關,典獄長應係向「法院」報請撤銷假釋,法務部前述撤銷釋公文並無法律依據。且聲請人均按規定報到,並不符合撤銷假釋要件;竟遭法務部違法撤銷假釋。
是以法務部所為顯然違背憲法第八條。
二、聲請人主張「撤銷假釋權應屬司法權,而非法務部所得行使」,且聲請人並無違反假釋規定。惟本院調查:
⑴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提審(九十年度提字第二、三、四號),均遭本院駁回,此有上述裁定影本在卷。
⑵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
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依據上述規定前述可知,司法與警察機關均得依法「逮捕」「拘禁」;至於「審問」「處罰」權限則專屬於法院。刑罰之執行屬於「拘禁」類型,並非專屬法院之權限,亦非行政處罰;且憲法第八條並未要求法院審核各項執行刑罰程序,則司法機關(如法務部)依據相關法律所為各種處置,即合於憲法本旨。從而聲請人認為上述撤銷假釋命令違憲,顯係誤解。
⑶至於聲請人主張假釋期間並未違反相關規定一節,由於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
查核,本院無從採信。況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聲請人如認為撤銷假釋係違反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亦不生提審問題。
三、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