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及一百八十五萬元,借用期間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其中一百四十萬元貸款係依政府輔住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規定,由政府補貼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原告向被告應收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嗣後分別依借據利率調款約定及政府規定調整之,又依借據增補條款第二條第二項如借款到期未能清償或借款人未能依約還本繳息時,於原告依法求償時,被告就前項政府貼補利息應行返還(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五)。另一筆一百八十五萬元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八九)。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分二四○期按月攤還,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契約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四十萬及一百八十五萬元,借用期間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其中一百四十萬元貸款係依政府輔住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規定,由政府補貼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原告向被告應收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嗣後分別依借據利率調款約定及政府規定調整之,又依借據增補條款第二條第二項如借款到期未能清償或借款人未能依約還本繳息時,於原告依法求償時,被告就前項政府貼補利息應行返還(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五)。另一筆一百八十五萬元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八九)。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分二四○期按月攤還,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收受本院同年十月四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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