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五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原係擔任原告之出納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其所持有之原告回收款、美金、國庫存款空白支票及華僑銀行大安分行空白支票等財物侵占入己,並先後偽填上開支票冒領款項,侵占之總金額達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此部份所涉及之犯罪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扣除其自行存入及扣減之金額計三百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後,原告尚受有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之損害,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二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者相符,且迭經被告於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其所涉犯罪事實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坦承不諱在案。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送達回證乙紙在卷可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原告之出納,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原告回收款、美金、國庫存款空白支票及華僑銀行大安分行空白支票等財物侵占入己,並先後偽填上開支票冒領款項,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民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