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與 郭承龍 共同飲用啤酒三瓶,於同年月日晚上十一時許飲酒結束,因服用酒類過量,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並影響駕駛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松江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明知其前行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竟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不慎與沿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方敬茂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報警處理,於同年月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內,對甲○○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敬茂於警訊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為憑,且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項認定標準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惟被告飲酒已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顯然超出每公升0.五五毫克甚多,並曾騎乘機車與方敬茂發生車禍,被告顯有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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