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六五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外國人在本國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共計五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非法僱用 曾志強 於八十八月十四日合法申請入境,因事後逃逸而撤銷聘僱許可之印尼籍外國勞工NANIK一人(該外勞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七一二五八九號函文,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撤銷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而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至其台北市○○市○○路○○○巷○○號住處從事油漆工作。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意圖營利,以二千元之代價,媒介NANIK非法至 王瓊玢 (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處理)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從事家庭清潔打掃及照顧其妻子之工作。嗣NANIK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離開王瓊玢住處後,自行前往台大醫院尋找擔任非法看護工作,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十六時許,經警於台大醫院門口查獲,而供出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四六二六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
三、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其中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