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李志鑫 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壹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四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催收款項帳、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其借用壹佰陸拾壹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四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催收款項帳、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另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