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福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重慶入口匝道設有「外側車道大客車專用」標誌路段,在無可移動標誌指示及公路警察指揮下,明知上開外側車道供大客車專用,竟恣意行駛供大客車專用之外側車道而未依所設置之交通標誌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王文憲 以其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從輕裁處罰鍰三千元(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此僅限於自然人情況下,始得予記點,蓋觀諸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違規記點在六個月內,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而駕駛執照僅自然人得申請,故受處分人係法人,無從予以記違規點數)。
三、本件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對該路段不熟悉,駕駛未曾駕駛過該路段,以致誤入該車道,並非故意,且該標誌不明顯云云,然查:右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一紙在卷為憑,且違規地點之前已有三處標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0)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一三六0四號函附現場設置有「南下外側車道大客車專用」、「大客車專用」標誌、標線之照片六張在卷為憑,則違規地點標誌、標線之設置非常明顯;又受處分人既由重慶入口匝道沿路行駛至違規地點,在違規地點之前,已有三處標誌、標線之設置,無論受處分人曾否駕車行經該路段,均應能及時發現違規地點設置有「外側車道大客車專用」、「大客車專用」之標誌、標線,詎受處分人仍枉顧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繼續行駛外側車道,自難辭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刻意不遵管制之規定之違規行政責任。從而,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裁處。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右開時地,駕車行駛專供大客車使用之外側車道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