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現金或債票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五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借款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九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借據(含繳款明細)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五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借款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按月計付,詎屆期未清償借款本金,嗣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計積欠九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被告丁○○、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丁○○、丙○○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既均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據所載,對被告丁○○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九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
┌──────────┬──────────────┬────────────────┬───┐│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備註││├──────────┬───┼───┬────────────┤│││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標準││├──────────┼──────────┼───┼───┼─────┬──────┼───┤│九、六九八、一八四元│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⒍⒐│⒈⒗│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償日止│償日止│利率百分之│開利率百分之│││││││十│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