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上訴人 穆泓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五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三
一八四、六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穆泓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一面認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不符自首規定,一面認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符合自首規定,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阮宗文 之證述,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三顆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說明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係經警方發覺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行為並經查獲後,始向警方自白與該部分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而不符合自首要件;其雖自白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惟其所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為警查獲時,既尚在上訴人持有中,而無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供出來源及去向情形不符,亦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之上開二次犯行,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被查獲,其各次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規定,自應予分別判斷認定,原判決依上訴人二次被查獲之具體情形,而分別判斷說明其符合及不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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