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上訴人 陳映典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陳映典殺人未遂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僅止於傷害之辯解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所載時地與被害人 張智傑 因施工問題意見不合而生爭執,並知悉頭部係人體要害,以鐵鎚猛擊足以致生危險,因發洩怒氣,仍以鐵鎚擊打張智傑頭部等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併依憑張智傑之供證、卷附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上訴人所持鐵鎚之鎚面為鐵製,直徑約三、四公分,長度約六、七公分,握柄亦為鐵製,合計約三十至三十五公分,張智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手第四指外傷性截肢合併指骨神經損傷、多處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暨腹、背部均瘀傷等傷害,勾稽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說明上訴人因施工問題與張智傑發生爭執,依其智識程度,主觀上可預見人體頭部屬要害部位,倘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時,極易造成損傷並引發死亡結果之危險,竟仍持鐵鎚猛力攻擊張智傑頭部,除受有上揭頭部傷勢外,因張智傑以手阻擋併致其右手第四指遭致外傷性截肢合併指骨神經損傷,且該指末端關節已固定而無活動度,足證上訴人下手時力道甚猛致張智傑要害嚴重受襲,上訴人對此結果既可預見,猶任其發生,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如何得以證明其所為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等情,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併指稱其僅止於傷害犯意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本件起訴書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第一審依該罪未遂犯論科,而原審變更上揭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之罪,依據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前,所告知之罪名除涉犯傷害或重傷害罪嫌「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外,併載稱亦有可能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見原審卷第一00頁),所告知之罪名即包括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之罪名,原審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亦為實質之調查,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同上卷第一0二頁背面以下筆錄),顯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罪名義務,論以前揭殺人未遂之罪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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