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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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8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士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士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 袁玉香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拆卸該房屋之側邊窗戶後,翻越窗戶進入屋內搜尋、翻找財物,惟行竊過程中遭告訴人撞見,被告遂向告訴人謊稱欲借用廁所,並隨即逃逸離去而竊盜未遂。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員警在遭拆卸之窗框處,採獲被告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述公訴意旨所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於113年3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688號、第117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5月2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該案業已於113年7月4日裁判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2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檢察官就同一事實於本案重複起訴,但本案既曾經判決確定,自不得重複審判處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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