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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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 曾世豪

代理人 林家祥

相對人 詹連財楊志銘 之遺產管理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8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8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602元、估價費用150,000元及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費1,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862元【計算式:171,602元×85%=145,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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