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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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光淼
具保人張瀚宇(原名張志豪)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瀚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案被告吳光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庭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張瀚宇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到庭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應訊,再經本院命警拘提未果,此有送達回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