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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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裕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SONY」商標之麥克風20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裕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SONY」商標之麥克風20件,係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而扣案仿冒「SONY」商標之麥克風20件,經鑑定結果認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聲明書(含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與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前開扣案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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