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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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7號
原告連珮如
被告 解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元,惟於請求金額旁另以立可貼註記請求金額為8萬7,000元,則其請求金額不明,難認具體明確;又其於起訴狀上未為簽名或蓋章,亦與前開規定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3月5日送達,然其仍未予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漢權
法 官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