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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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嘉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仿冒「順天堂」商標圖樣之順天堂棒老頭玖拾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嘉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書誤載為1816號,應予更正)確定。扣案之仿冒「順天堂」商標圖樣之順天堂棒老頭90盒,係由被告經營之運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報關進口,且經鑑定屬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之順天堂棒老頭90盒,屬仿冒「順天堂」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有順天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據上,本案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