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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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3號
抗告人 田寶文
相對人 陳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者,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判先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起訴並未具體載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惟於同日原裁定對外公告生效前,抗告人業已向本院具狀為補正,有卷附民事準備狀之收文章、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可查。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以其未補正為由而駁回起訴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