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訴字第24號
原 告 瑰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生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被 告 翁玥袗 (原名: 翁佳靖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762元,及自民國108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
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69,052元,及自民事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6,762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
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審理。嗣原告具狀追加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69,052
元本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標的金
額50萬元,而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故應由本院逕
行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以借名登記之方式,
由原告(更名前為來七桃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
26日更名瑰夏股份有限公司)出名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以分期租賃方式承購Audi廠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
雙方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每月1期,
分36期,每期租金46,000元,保證金為550,000元,並由原
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黃旭生與被告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惟系爭車輛自始即由被告取得並使用。而系爭租
賃契約之保證金550,000元及全部價金1,656,000元之擔保
,乃係由原告分別簽發同面額支票交付予中租迪和公司,且
原告並預先開立面額均為46,000元之支票36紙予中租迪和公
司,以為系爭租賃期間租金之支付。嗣兩造於107年8月15
日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被告應支付30萬元予原告,
作為原告代為支付系爭車輛107年3至8月份租金及相關稅
費之用,且被告同意於107年9月15日前與中租迪和公司結
算及支付尚未清償之分期餘款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
名下事宜。但兩造於107年8月15日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致使原告自終止借名契約後之107
年9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代被告墊付14期之租金
共計644,000元(46,000×14=644,000),且被告使用系
爭車輛之相關停車、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及罰鍰亦均未繳納,
而因原告仍為出名承租系爭車輛者,致使原告另代被告墊付
系爭車輛之停車費及通行費未繳等交通違規罰款計98,000元
、停車費710元、高速公路ETC通行費26,342元。總計原告
自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為被告墊付之款項為769,052
元(644,000+98,000+710+26,342=769,052)。則兩造既已
於107年8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卻未依
約履行與中租迪和公司結算與清償系爭車輛尾款之事宜,更
對於原由原告出名承租之系爭車輛應繳納之交通違規罰款、
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均不予繳納,致使原告為其墊付上
開769,052元之款項,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9,05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69,052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以:
當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
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的費用都是由被告繳納,嗣兩造於
107年間約定前往律師事務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但因
中租迪和公司不退還保證金55萬元,所以才未辦理系爭車輛
過戶,之後對方提告侵占、車輛失竊,讓被告一直跑法院。
至於罰單部分,被告願意繳納,但因原告公司與中租迪和公
司間之關係,沒有給被告罰單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
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車輛租賃契約書、支票、中租迪和公司票據明
細表、107年8月15日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表、停車費
統計表、遠通電收通行費統計表、租約到期通知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9月27日北市監理字第1080
1659854號函、108年9月4日北市監理字第號函00000000
00號函、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第95至116頁)
,而被告除抗辯系爭車輛之費用均為其繳納云云外,餘均不
予爭執,惟被告就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之相關租金及費用等
均為其繳納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車
輛之租金費用均為其繳納云云,自非可採。故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
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
之狀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
系爭車輛使用事宜,原雖有由原告出借名義與中租迪和公司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但自始即由被告取得及使用系爭車輛之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經兩造於107
年8月15日合意終止,被告復未依約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系
爭車輛之更名過戶事宜,則就原告因其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
使用名義人,而自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為被告代為墊
付之上開租金、停車費及通行費未繳等交通違規罰款、停車
費、高速公路ETC通行費,總計769,052元,被告乃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墊付之費用769,052元,應屬
有據。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而該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復已於108年10月9日合法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9,
052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