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脩同
被移送人   蔡曜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11月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5376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脩同、蔡曜州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脩同、蔡曜州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27日上午5時15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悅津鹹粥)。
(三)行為:被移送人吳脩同、蔡曜州因細故起口角糾紛,互相
毆打,吳脩同右耳、右肩膀及額頭右處擦挫傷;蔡曜州臉
部二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事實,業
據被移送人吳脩同、蔡曜州於警詢時所自承,吳脩同、蔡曜
州於警詢中亦互相指認對方係造成其上開傷勢之人,並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認被移送人吳脩同、蔡曜州確有互相
鬥毆之違序行為。
三、核被移送人吳脩同、蔡曜州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規定。被移送人吳脩同、蔡曜州秩警詢時固均
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
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
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
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
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
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參照)。是以,本件被移送人吳脩同
、蔡曜州縱未經告訴,然其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
法處罰之必要。本院審酌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
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球棒(鋁製)一支為被移送人吳脩
同所有,有扣押物品收據可按。吳脩同雖持球棒作勢毆打蔡
曜州,但蔡曜州並未被球棒擊中,此經吳脩同、蔡曜州 陳明
在卷並互核一致,上開球棒非互相鬥毆所用之物應可認定,
爰不宣告沒入,附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郁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