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3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邱家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1張(卡別:MASTER、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
第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卡利率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63,943元(其中本金為59,899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
用卡帳單及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
4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