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鄭啟傑
被   告  紀志彬
訴訟代理人  紀政池
輔 佐 人  紀政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嗣
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特定請求權基
礎為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當初證人 賴玉葉 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後某日,交
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償還證人
賴玉葉先前積欠原告之債務。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
手,原告亦不認識被告。原告嗣後持系爭支票向證人 戴佑如
調取現金,惟嗣後系爭支票於107年2月28日屆期經提示未獲
兌現,證人戴佑如回頭找原告處理,原告即與證人戴佑如持
系爭支票,一同去找票主即被告,要求被告負責還款。嗣經
被告通知原告及戴佑如已準備款項償還,欲贖回系爭支票,
惟原告及證人戴佑如至被告住處後,被告卻表示僅籌到50萬
元,表示剩餘30萬元簽發本票擔保償還,戴佑如遂於107年3
月14日將系爭支票原本交還被告,並取得30萬元本票。嗣被
告兒子復跟戴佑如聯絡,表示改簽立借據之方式,希望歸還
30萬元本票,證人戴佑如遂於107年3月16日與原告於一同至
被告住處,將30萬元本票歸還被告,換取得系爭30萬元借據
。嗣後借據到期被告未依約償還30萬元,因當初是原告持系
爭支票向證人戴佑如調借現金,故證人戴佑如表示原告須負
責追回系爭借據所示30萬元,故證人戴佑如以債權讓與的方
式,並將證明債權的文件「即系爭借據」一併交付債權受讓
人之原告,由原告對被告提告追討30萬元。爰依債權讓與、
系爭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輔宣
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無法正確判斷較複雜
之金錢管理及使用,被告所為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無效。原
告與證人賴玉葉合謀,設計騙取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時,知悉證人賴玉葉係向被告無償借票,原告係
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係製造假債權,追討系爭借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當初證人賴玉葉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償還證
人賴玉葉先前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嗣後持系爭支票向證人
戴佑如調取現金,惟嗣後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證
人戴佑如回頭找原告處理。原告即與證人戴佑如持系爭支票
,一同去找票主即被告,要求被告負責還款。嗣經被告通知
原告及戴佑如已準備款項償還,欲贖回系爭支票,惟原告及
證人戴佑如至被告住處後,被告卻表示僅籌到50萬元,表示
剩餘30萬元簽發本票擔保償還,戴佑如遂於107年3月14日將
系爭支票原本交還被告,並取得30萬元本票。嗣被告兒子復
跟戴佑如聯絡,表示改簽立借據之方式,希望歸還30萬元本
票,證人戴佑如遂於107年3月16日將30萬元本票歸還被告,
換取得系爭30萬元借據。嗣後借據到期被告未依約償還30萬
元,因當初是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證人戴佑如調借現金,故證
人戴佑如表示原告須負責追回系爭借據所示30萬元,故證人
戴佑如以債權讓與的方式,並將證明債權的文件「即系爭借
據」一併交付債權受讓人之原告,由原告對被告提告追討30
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63至164頁),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系爭借據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7至9頁),核與①證人賴玉葉於本院證稱:系爭
支票係我向被告借票,我再交給原告。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
。我是為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我
跟被告借票,是我跟被告約定,票據發票日到時,由我負責
讓票據兌現。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不知道我是向被告借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第220頁);及②證人戴佑
如於本院證述:我與兩造無親屬及僱用關係。我有借錢給原
告,但我不知道原告把這些錢轉借給哪些人。我有去追討一
張80萬元的支票(按: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我有拿去
跟別人調錢。系爭支票後來被退票了,所以我有找原告處理
。原告帶我去票主那邊。後來票主那邊通知有準備錢要贖回
系爭支票,結果至票主住處後,票主表示只準備50萬。我有
說是80萬的票,票主說目前僅籌到50萬元。我說我也是要賠
給別人,表示需要簽個證明給我,我有請票主簽本票,所以
就把80萬元的支票還給票主。過了一、二天,票主兒子聯絡
我,叫我把30萬元的本票還給他們,要改寫借據。我後來有
同意。但借據約定償還的時間到了,我有打電話給票主兒子
處理30萬元,對方卻說一半處理,我說沒有辦法,這也是我
跟別人借的錢。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被告兒子也在場,我
才把30萬元本票還給被告。因當初是原告拿系爭支票來跟我
調錢,結果30萬元本票還給被告,被告改寫借條後,說後面
會還我,但卻不了了之。我是直接想找原告討,原告說我可
以去找被告兒子。我要求原告要負責,但原告說他在上班,
說我可以自己跟被告討。原告給我被告的電話。我有一直怪
原告讓被告把我的本票騙走。系爭借據交給原告,是因為原
告要負責提告,原告要對我負責。原告要負責追討回來30萬
元。所以我先把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讓原告可以追討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情節相符;③佐以被告陳稱:當
初原告是立於第三方,帶系爭支票的持票人即原告所稱職業
金主戴佑如,向被告索討票款,因而取走現金50萬元及系爭
30萬元借據。系爭借據是紀政希參考網路範本事先繕打的,
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在被告住處親簽。被告簽立借據時,原
告、戴佑如、被告之子紀政池在場。紀政希當天上班不在。
原告有說戴佑如是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62至
164頁),並有被告提出被告、被告之子紀政希與賴玉葉夫
妻於106年3月15日錄音譯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
至261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承上,系爭支票之原執票人即證人戴佑如,已將系爭支票原
本交還被告,原告及證人戴佑如已非執票人。原告是自證人
賴玉葉處受讓系爭借據,負責追討3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證人賴玉葉合謀,設計騙取被告交付
系爭支票。原告係製造假債權,追討系爭借據云云(見本院
卷第126至128頁),並不可採。再者,縱令原告曾開立自己
名義支票,借票給證人賴玉葉,亦不能反推原告知悉證人賴
玉葉所交付被告簽發的支票,係證人賴玉葉向被告借票,原
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故被告抗辯:原告當初係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應非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其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輔宣字第
58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無法正確判斷較複雜之金
錢管理及使用,被告所為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無效云云(見
本院卷第126頁),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
52至54頁)。然查:
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7年2月28日,故被告係在發票日前之
107年1月25日為簽發票據之行為,斯時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
受輔助監護宣告。故依民法第75條,被告需證明其為發票行
為當時,係無意識是或精神錯亂中,始能認為無效。又所謂
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
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
不得以證明行為前長期患有精神病,即認定該行為無效(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
,在現行法下,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
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994號判決可資參照)。然而,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於
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情事
。參照上開說明,要難謂其簽發票據行為(意思表示)無效

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使用其他帳戶匯入被告或賴玉葉帳戶,
在被告名義支票兌現當天,協助過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而,證人賴玉葉因向被告借票,依證人賴玉葉與被
告之約定,證人賴玉葉需負責在支票發票日當天前,將兌現
的資金匯入系爭支票帳戶,以利支票兌現。故證人賴玉葉指
示原告匯款至特定帳戶,以利支票兌現,與常情無違,尚難
以此遽認原告製造假金流。
⒊此外,主張受詐欺、脅迫者,應就被詐欺、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被告係在107年3月16日簽立系爭30萬元借據,系
爭借據之內容是被告之子紀政希事先參考網路範本事先繕打
的,被告簽名時,被告之子紀政池也在場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尚難認係受詐欺或脅迫而簽立,被告自不得撤銷簽立借
據之意思表示,特此敘明。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借據已約定被告應於107年4月14日前償還30萬元(見支付
命令卷第9頁),被告未依約於該期限前償還,應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4頁),與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46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票據號碼│證據出處│
│││(新臺幣)││││
├──┼───────┼─────┼───────┼──────┼──────┤
│1│107年2月28日│80萬元│107年3月1日│HK118963號│支付命令卷第│
││││││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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