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2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謝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叁元整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19時48分許,無大型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由臺中市○區○○路沿梅亭街往五常街直行,於梅亭街與五
常街口,因未依規定讓車,與由德化街沿五常街往梅亭街之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璟 富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5,860元
(零件費用79,360元、工資2,500元、塗裝4,0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
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1條第1項第3款、第99-1條前段、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
乘大型重型機車,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統一發票、估價
單、代位求償委付書、受損部位彩色近照照片為證(見本院
108年度豐小字第1103號卷第19至43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見豐小字卷第51至81頁)。
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檔案、監視錄影畫面,製
有「一、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名:7
秒-2016_0405_075832),勘驗結果為:(一)播放時間0分0
秒至0分4秒: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
其車頭接近梅亭街與五常街口時逐漸減速。(二)播放時間0
分5秒:系爭車輛車頭完全跨越梅亭街與五常街口之斑馬線
時,煞車至完全停止之狀態。(三)播放時間0分6秒至0分7秒
:被告機車(後座搭載一名穿灰色外套之乘客)沿梅亭街由
東往西至系爭事故路口時,其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
生碰撞,被告機車之乘客摔往系爭車輛右前方,被告機車則
往地面傾倒。二、經本院勘驗梅亭街與五常街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0000000(0)_0000-00-00_00-00-00-E_路口全景
)(一)播放時間1分5秒至1分6秒: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
○街由北向南行駛(由畫面右上方往左下方行駛),在接近
梅亭街與五常街口時逐漸減速,車頭甫橫跨斑馬線。(二)播
放時間1分7秒:系爭車輛車頭完全跨越梅亭街與五常街口之
斑馬線時,煞車至完全停止之狀態。被告機車(後座搭載一
名穿灰色外套之乘客)沿梅亭街由東往西至系爭事故路口,
在未減速之狀態下跨越斑馬線,車頭接近系爭車輛時急煞,
其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三)播放時間1分8
秒:被告機車往地面滑行後傾倒。」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無照騎乘大型重型
機車,於車禍發生時,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2.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雙方車輛碰撞所直接造成,與被告
過失騎車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5,86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見豐小字卷第35至41頁)。惟上開修復費
用包含零件費用79,360元,此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豐小字卷第19頁),
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9月17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6
年,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
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
2.依此計算,原告支出之必要零件修理費為7,936元,再加計
工資2,500元、塗裝4,000元。從而,原告所受修理必要費用
損害為14,43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
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
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
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
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
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經查:
1.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 許璟富 於警詢陳述:我車子由德化
街沿五常街往梅亭街直行,於事故地點與左邊梅亭街直行機
車擦撞,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等語(見
豐小字卷第59頁)。參酌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訴外人許璟富
於進入路口前,已有減速,且在兩車發生撞擊前,已煞停車
輛,可認其有減速慢行。惟兩車最後仍於交岔路口內發生擦
撞。基此,設若訴外人許璟富當時行駛時,更提前注意左側
被告之來車,亦應有機會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或降低損害。
故訴外人許璟富未能盡其必要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
2.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就訴外人
許璟富之過失,負1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85%之過失
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71元(計算式:14,43685%=
12,271)。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9月8日,見豐小字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271元,及自108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