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漢祥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至九月間向台瑋公司詐購五十一萬餘元之貨物,俟得手後即匿避他去,音訊全無,貨款分文未付,未幾更潛逃出國,前後數年之久,此業據台瑋公司代表人乙○○指訴在卷,亦為被告難以否認,顯見被告對應負之責任視若無睹,毫無償債之意,被告並無不法圖財意圖,已難置信,且偵查中一再曉諭告知,被告亦置若罔聞,始終無意償債,足徵被告有意狡賴,故為拖欠,原審竟對此情節視而不見。而 吳玉滿 係被告前妻,亦有與被告共同經營鎂鑫公司業務,二人關係匪淺,利害相同,則 吳女 所述應有偏頗之虞。且原判決內所謂由被告父親資助一千萬元,被告乃得以繼續經營及鎂鑫公司因加工製造之電線具有瑕疵,銷售情形欠佳,造成營收減少形成週轉困難等節,僅有吳女個人片面陳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事,原審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迴護之情甚為灼然。按犯罪之成立與否,應就行為當時有無不法予以決定論斷,行為前之情節與犯罪成立與否,並無關係,原審竟對無關犯罪成立之事多所舖陳,以被告之前購貨付款之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無違失。又被告早已負債累累,財力艱困,起訴書亦已敘明,則應無原判決所謂整體經濟不景氣、風險控管不當致資金週轉不靈、情事變更而遲延給付等情,原審遽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均嫌未洽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至九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電線原料時,被告公司確有電線加工之製造,乃因事後資金週轉不靈,致未能清償告訴人貨款,並無意圖詐欺,業經原審查明無訛,並詳載理由依據。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於訂購取貨
後即逃匿,顯有詐欺犯行,要屬無據。再原審認被告雖曾於七十九、八十年間遭客戶鉅額倒帳,惟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陸續由被告父親資助一千萬元,始得以繼續經營;又因加工製造之電線具有瑕疵,銷售情形欠佳,造成被告公司週轉困難等情,固僅以證人吳玉滿之證詞為依據,然被告於八十四年底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並給付分配公司收取之債權,有律師事務所通知債權人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及將已收取債權分配各債權人並檢具面額新台幣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支票函在卷可稽。依常情判斷,設被告並無經營困難情事,應無任意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並將收取債權交付各債權人分配之理,足見證人吳玉滿所證,應屬可信。公訴人僅以證人吳玉滿與被告關係密切,所言偏頗,認原審有迴護被告之情,要屬臆測之詞。則原審依據證人吳玉滿之證詞,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自無違誤。足見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業商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四三一之二號五樓選任辯護人 吳忠勇 律師
蘇漢祥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鎂鑫電線有限公司(下稱鎂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即因遭人倒債周轉困難,嗣因償付銀行貸款本息、支付貨款等事由致財力艱困,迄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已無償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七月下旬至同年九月上旬止,連續多次藉鎂鑫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台瑋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欲訂購原料,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不疑有詐,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連續九次交付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之貨物予被告,被告則交付鎂鑫公司名義、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到期、金額三十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到期,金額二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之支票二紙予台瑋公司收受抵付貨款,詎告訴人公司屆期提示均未兌現,遂出面討索,被告先則拖延,未幾潛逃國外,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倘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整體經濟不景氣、風險控管不當而資金週轉不靈,抑因債之關係成立後因情事變更始遲延給付,均屬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再者,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其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負債之初即具詐欺故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卷附送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被告於偵查供承早已負債累累並無清償貨款把握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對其積欠上開貨款及所開立之支票並未兌現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公司已持續交易多時,當時鎂鑫公司係另由業務經理向告訴人公司接洽訂貨,且購得上開原料後確用以供製造電線,嗣因電線銷路欠佳,始無力給付貨款,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經查:被告經營之鎂鑫公司先前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即已陸續多次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電線原料,交易金額自數萬元至二十餘萬元不等,其貨款均有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是鎂鑫公司先前既已與告訴人公司持續交易達相當期間,其交易金額亦達相當數額,並均有依約給付貨款,嗣後鎂鑫公司再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電線原料亦無交易金額暴增之情形,則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已非無疑,且被告雖曾於七十九、八十年間遭客戶鉅額倒帳,惟其後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陸續由被告父親資助被告約一千萬元,被告乃得以繼續經營其業務,迄八十四年十月間止,鎂鑫公司資金週轉仍屬正常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鎂鑫公司之會計吳玉滿到庭證述綦詳,核與前述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陳稱鎂鑫公司先前均有給付貨款一節相符,堪認鎂鑫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電線原料之際,被告財務狀況尚未陷於週轉失靈窘境,益徵其於交易之初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又鎂鑫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上開電線原料,大多由鎂鑫公司業務員出面接洽訂貨事宜,嗣告訴人公司係送貨至鎂鑫公司工廠,該工廠確有從事電線加工製造營運等節,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陳明在卷,而鎂鑫公司嗣係因加工製造之電線具有瑕疵銷售情形欠佳,乃造成營收減少形成週轉困難等節,復據證人吳玉滿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既係循正常交易手段向告訴人公司訂貨,取得貨品後亦確係供作生產電線之用,並無詐偽情形,僅係嗣後因電線銷售欠佳無力給付貨款,則殊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況被告於八十四年底發生財務問題後隨即召開債權人會議,並實際給付決議分配之金額,其後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約明分期清償上開貨款等節,復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益證被告並無何等詐欺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縱其事後無力償還,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圍,要難遽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淑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中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