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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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
乙○○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乙○○亦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確定。甲○○、乙○○於緩刑期間,均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七時許,甲○○、乙○○利用分別為新竹籍「盈勝滿號」漁船之船長、船員之機會,與該船之輪機長 林萬發 (經檢察官以與另案有罪判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船員 徐政權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確定)、 楊清泉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在臺灣海峽東引西南二十海浬處,以所捕獲之「赤比仔」、「紅魚」等漁貨,與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人員,互易緝獲時完稅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而以管制進口物品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大閘蟹八百十公斤,並將之與其他漁貨放置在共同駕駛「盈勝滿號」漁船貨艙內,隨之返回新竹縣南寮漁港。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二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南寮漁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新竹市新竹漁港)卸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大閘蟹約八百十公斤(經拍賣得款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 固坦承 擔任盈勝滿號漁船之船長,於右揭時地持所捕獲漁貨與不詳姓名者互易,然矢口否認明知係大陸地區生產之大閘蟹,且以因認該物品為毛蟹,始依其個人意思而為互易,當時被告乙○○等人均在睡覺云云;另被告乙○○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為供述,亦辯稱被告甲○○與他人互易時,渠正在睡覺,直至返回新竹被查獲時,始知右情云云。惟查:
㈠警方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停泊南寮漁港之盈勝
滿號漁船上查獲大閘蟹五十四箱,嗣經拍賣後得款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基隆市警察局委託基隆區漁會魚市場銷售漁貨清單在警訊卷內可稽。
㈡右揭大閘蟹查係以漁貨向大陸漁船換取而得,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
中供述明確,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為同一之供述(基隆地檢卷第九頁、新竹地檢卷第十四頁反面)。被告甲○○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雖辯稱不知交易對象為大陸漁民,且認為該物品僅為毛蟹云云,然查被告甲○○自十九歲時起即以捕漁為業,此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核其經驗知識,對於所換取物品究係毛蟹或大閘蟹,若謂無法分辨,自與事理至屬相悖,足證其嗣後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以採信。再查,右揭大閘蟹嗣經拍賣得款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並據此核定為完稅價格,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北普法字第八九一0二六四五號函在本院卷內可稽,是右揭物品,符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丁項規定,屬於以管制進出口論之物品乙節,至臻明確。
㈢被告乙○○雖辯稱渠因適值睡眠期間,故不知被告甲○○與他人互易右揭物品
,另被告甲○○亦為同一供述。惟查,被告甲○○、乙○○於警訊中,業對與大陸漁民互易右揭大閘蟹之事實,均為明確之供述(見上警訊筆錄),互核被告乙○○、甲○○所為供述相符;次查,被告甲○○、乙○○所共同駕駛之「盈勝滿號」漁船,總噸數七十九點六五噸(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船員僅五人,足見前開漁船並不大,且依照被告甲○○於原審當庭繪製之其他被告睡覺地點與放置大閘蟹的地方,相距不遠,且二地並無隔間,僅有引擎在中間,而大閘蟹總重八百十公斤,總共五十四箱,是搬運上開物品非短時間得以完成,且衡諸事理,二船互換上開數量物品時,應會產生甚大之聲響及震動,若如甲○○所言,均係大陸漁船上之船員所搬運,則搬運過程中所產生甚大之聲響及震動,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乙○○與其他船員,自無繼續安心睡覺而充耳不聞之可能;再查,被告甲○○、乙○○與其他船員因本次出海漁獲出售所得,據共同被告林萬發於警訊中供稱:「所獲之漁貨販出後,船主分得賣出之價金六成,我們五名船員分得四成。」、「(四成)再分成六份,我及甲○○可得六分之三,其餘三份分給其他三名船員。」,雖與被告乙○○於本院所為「漁獲中,船東取走一半,船長一‧八、輪機長一‧五,其他船員則平均分配。」之分配比例稍有出入,然對於以漁獲利潤為分配各人收入乙節,則屬同一,是則被告甲○○雖為船長,然該船於該航次漁獲出售所得,既非完全歸其所有,苟未經其他船員同意,衡諸事理,尚無擅自將之與他人互易取得其他物品之可能,益足證右揭與大陸漁船互易大閘蟹行為,係基於被告甲○○、乙○○與輪機長林萬發、船員徐政權、楊清泉間之共同意思聯絡所為,被告乙○○所為不知被告甲○○與大陸藉漁船交換右揭大閘蟹之辯解,自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綜右事證,被告甲○○、乙○○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甲○○、乙○○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甲○○、乙○○右揭行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甲○○、乙○○與林萬發、徐政權、楊清泉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乙○○與林萬發、徐政權、楊清泉共同犯右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行為,事證明確,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分別論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九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並以走私物品大閘蟹八百十公斤,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有該局處分書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暨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甲○○、乙○○否認犯罪,徒執右揭辯解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意旨雖以:被告甲○○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在澎湖縣貓嶼西方二十浬處,自大陸漁船接駁未稅洋菸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包,嗣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二十一時四十七分許,抵達屏東縣林邊鄉外海二浬處等待其他船隻接駁時,為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人員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罪嫌,因認與本件被告甲○○右揭走私行為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本件犯罪完成後,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利用駕駛「勝鴻號」漁船出海捕魚之機會,私運大陸地區漁貨三千零七十五公斤入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0號判決在本院卷內可參,而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供述,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期間,並未從事任何走私行為,且辯稱八十八年八月間被查獲之漁獲品,係渠在新竹外海所捕獲,並非與大陸人民交換所得,且與右揭併案部分相關之洋菸,則係與約三百多噸之貨船交換,該船之船員看起來為韓國人等語,是依併案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相關犯罪時間觀察,本案與上開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所犯案件相距達九個月,與併案部分則相距達將近一年四個月之期間,顯難認為係基於自始之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所為,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該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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