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76號
原 告 蔡駿宏 即采風模特兒經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代理人 葉幸真 律師
吳宜蓁
被 告 隆勝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采風創意活動行銷公司」名義受訴外
人 張恆定 委託主辦「2012黃金德州撲克大賽-慈善盃」之活
動,因活動需要而向被告訂製撲克比賽專用桌100張、五金
配備乙式及籌碼40,600個,原告並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4
36,523元,詎被告屆期未完成前揭訂製之撲克牌桌,原告因
比賽迫在眉睫,事出無奈,只得另行委請訴外人家昌傢俱有
限公司(下稱家昌公司)就被告未完成之撲克牌桌繼續施作
完成,因而多支出收尾工程款30萬元及相關廠房租金8,000
元,被告未於撲克大賽舉辦日前交付撲克牌桌,而僅完成部
分半成品,致原告須再覓請訴外人家昌公司完成被告未完成
部分,因而支出上開款項,核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且遲延情狀不能謂係不重大,是原告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業將板材、籌碼等所有物品交予原告,原告才
會跟伊簽這份合約書,原告不可能沒有看到東西就把錢交付
給伊,當初只有約定代購而已,因為原告沒有給付組裝的工
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以「采風創意活動行銷公司」名義受訴外人張恆定委
託主辦「2012黃金德州撲克大賽-慈善盃」之活動需要,而
向被告訂製撲克比賽專用桌100張、五金配備乙式及籌碼40
,600個,雙方約定價金為436,523元,原告並依約給付436,
523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2012黃金德州撲克大賽企
劃書、報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完成訂製之撲克牌桌,故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
是否未於約定期限前交付合乎約定規格、品質之物予原告?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查原告所提出之「隆勝裝潢有限公司2012黃金德州撲克牌大
賽慈濟盃(應為慈善盃之誤)」報價單上關於使用材料說明
一欄記載:「德州撲克牌桌:包含檯面絨毛,不含邊框皮革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向被告訂製之撲克牌
桌必須包含檯面絨毛,而被告向原告報價之款項亦應已包含
交付具有檯面絨毛之牌桌價格在內;又查,被告承認原告所
提出之牌桌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即為其所交付
之物品(見本院卷第56頁),而依上開照片顯示,被告所交
付之物僅為木質板材,其上並未鋪設絨毛檯面,則被告交付
之物品難認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規格及品質,是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等語,堪屬可採。被告雖辯
稱當初只有約定代購,原告並未給付組裝工資云云,然依上
開估價單內容觀之,兩造並未另行約定組裝工資之金額或載
明組裝工資另計等字樣,且該報價單既載明「代購」,即應
認定雙方係以交付成品作為履行債務之內容,而單純成立買
賣契約,從而,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即負有交付符合雙方約
定之規格、品質之標的物予原告,且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工資
等其他費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經另行承諾給付組裝
工資予伊,僅空以前詞為辯,顯難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
不可能沒有看到東西就把錢交付給伊云云,然兩造並未約定
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應以被告交付完整貨物作為給付之條件
,且賣方為確保貨款如數支付,而要求買方先行預付貨款之
情形,亦在所常有,自難以原告已先行交付貨款乙節,遽謂
被告無需負擔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故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
採。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未依
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須另行委請訴外人家昌公司完成撲克牌
桌之製作,因而支出30萬元一情,業經原告提出家昌傢俱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原
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應為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損害無訛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至於原告
主張因此支出之廠房租金8,000元部分,因無相關證據證明
該租金支出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尚難採信,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