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653號
                  109年度橋簡字第654號
                  109年度橋簡字第655號
                  109年度橋簡字第656號
原   告  顏煒峻
      顏澄清
       顏水條
       顏聰聖
       顏素玲
       顏水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被   告  顏順傳
       林顏英
      顏田一
      翁 顏君芝
       顏田富
       顏宗正
       顏宗發
       林志鴻
       顏志添
       顏美德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
被   告  顏廷易
       鐘立成
       鐘金華
       鐘健發
       顏文信
      江 林琴惠
       顏家進
       顏德昌
       顏士
      崟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士煌
被   告  顏鈺昕 (即 顏駿升 之繼承人)
       顏素珍 (即 顏桃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年11月17日死亡,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其繼承人除乙○○外,均已拋棄繼承
,且乙○○已就甲○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6)辦訖繼承登記並單獨繼承等情,有高雄市
岡山戶政事務所110年1月28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07004510
0號函暨所附甲○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65
3號卷第605至615、623、639至665頁),復經調取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913號全卷核閱無
訛,茲因乙○○及原告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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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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