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2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謝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訴時,原登記名稱為:台
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2月
11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並由經濟部以109年12月11日經授商字第1090
1233900號函文准許,有該函文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故原告名稱應予更正
,先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志明 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4樓、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火險,
於保險期間之107年10月11日凌晨0時9分許,因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之電線短路
走火釀成火災,致使濃煙竄出並毀損系爭房屋內部之動產、
裝潢等物。嗣經原告委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以市值估算系爭
房屋受損之修復金額且扣除折舊後,已依約理賠損失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21,850元予謝志明收受,復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
書、台壽保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火險賠款理算
書、公證報告、火險賠款接受書、火險賠償金申請書、損失
清單、收據、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7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111頁送
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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