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然因債務人每月收入平均約100,000元,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約56,000元,入不敷出,收支無法平衡以致無法履行,是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債務人主張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11月間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328,111元,雙方約定債務人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54,101元等情,已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至債務人主張其於上開協商成立後,每個月收入扣除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入不敷出以致無法履行,其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情。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8筆,僅以房屋現值及土地
公告現值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已高達400餘萬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96年度受領薪資、股利及其他所得總計1,250,13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100,000元,應可採認。則於扣除其與銀行協商之還款金額後,每月尚有45,899元之收入可資支應。
㈡雖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房屋貸款20,340元、膳食費用
10,000元、雜項支出(即水費、電費、電話費、交通費、瓦斯費、醫療費等)10,000元、扶養女兒之扶養費用20,000元、支付前妻贍養費用20,000元,故入不敷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
⒈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償還房屋貸款20,340元乙節,固
據提出房屋貸款繳款收據影本3紙為證,然債務人所積欠之房屋貸款,尚非不得以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方式清償。
本件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價值高達400餘萬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仍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留資產,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債務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是此部分之房屋貸款,尚難逕認為係其每月必須支出之費用。
⒉查我國96年度每人免稅額為77,000元,以此計算每人每月
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膳食、雜項支出合計高達20,000元,幾近我國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3倍。雖債務人提出購買日常用品之發票影本及電信費用繳納證明單影本,以釋明其每月雜項支出金額。然就債務人所提出發票影本觀之,債務人所稱日常開銷,多為其於便利超商購買報紙、香菸等物,難謂係日常生活所必須,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其他諸如加油費用、電信費用單據所示,雖上開支出有部分金額較為龐大,但此等費用每每隨個人消費習慣而有所差異,亦難逕認確為日常生活所必須。茲債務人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所指每月20,000元之生活費用確有必要,縱其因自身生活習慣,以致每月確有上開金額之花費,亦難謂其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⒊查債務人主張其育有一女,就讀私立中學,每月支出扶養
金額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第三人 林麗珍 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紙、臺南市私立德光女子高級中學課輔費及校車費繳款單影本1紙、學雜費繳款單影本紙2紙為證,而以上開單據核算結果,債務人之女每年就學所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98,365元,加計其女寄宿於第三人林麗珍住處按月所需支付之10,000元及其他無法以單據列載之雜支費用,固堪認其女之扶養費用約為每月20,000元。然債務人之女現由其母即債務人前妻監護,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對於為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此觀民法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債務人主張其按月給付前妻贍養費用20,000元,並提出第三人即其前妻 林秀菊 領取贍養費之收據為證,而債務人之前妻林秀菊目前仍任職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96年度薪資所得即高達70餘萬元,且名下有多種股票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第三人林秀菊之財產資料查核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則債務人之前妻林秀菊既非無力負擔扶養費用,自應與債務人共負扶養義務,並共同支出扶養費用。是債務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於未逾10,000元之範圍內,固屬必要支出,然逾此範圍之支出,即非有據。
⒋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經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及
扶養費用10,000元、贍養費用20,000元外,尚餘15,899元可供自身開支【計算式:100,000-54,101-10,000-20,000=15,899】,以其現有資產及收入計算,難謂有何難以履行協商條件情事。縱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⒌況,本件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仍於96年12月5日買入宏
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此業據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查明屬實,有該公司97年6月12日保結消字第0970045638號函檢附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附卷可參。倘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確有支出大於收入以致無力清償情事,焉有剩餘資金從事股票交易行為?是債務人陳稱其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云云,難認屬實。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就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並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紹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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