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民國97年2月26日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7B0009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6年8月29日10時21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215公里處因「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97年2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7B00097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裁處,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所依法裁決並無不當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甲○○於96年8月29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途經國道三號,因安全帶使身體感覺不適,故將車暫停路肩(215公里處),以便排除困擾,維護行車安全,卻為隨後而至之警員開立違規罰單,實有不平,且經申訴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6年10月11日公警七交字第0960771556號函卻變更違規法條,嗣於96年11月21日公警七交字第0960771867號函,以鍵入錯誤一言帶過,經辦人員行事草率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有前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亦有明文。
故原則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均不得在路肩停車。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因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而遭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受處分人親自簽收之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據執勤員警稱:渠等執行巡邏值勤時,發現前方案內車輛違規行駛路肩(更正為違規使用路肩)並超越外側車道車輛,違規事實明確,乃開啟警示燈,方予以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此有原舉發機關96年10月11日及96年11月21日公警七交字第0960771556、0960771867號函件在卷可佐,原舉發機關函覆之條文雖嗣後更正,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實含違規停放路肩及違規行駛路肩等情,是原舉發機關之函覆縱有變更並不影響本案判斷。再者,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吳松正於97年6月12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可否請再詳細說明當時受處分人如何行駛在路肩後又有超越前車之行為?)答:我們當時是行駛在後方,前方有兩、三部車,因為看到其中一部行駛到路肩,我們原以為她可能有什麼問題,但是因為發現她行駛到路肩後,有超越先前在外側車道行駛在她前方車輛之行為,所以我們認為她是利用路肩在行駛車輛,因此才決定攔停」、「(問:依你當時所目擊,受處分人駛入路肩後,有無加速之行為?)答:有,而且加速後超越原來在外側車道時她前方的車輛。」等語,洵堪認定受處分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且衡以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而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為誣攀之理。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受處分人復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故受處分人應有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形無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