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二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一○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七、八時許至同日晚間十時許止,於臺中縣霧峰鄉五福村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在明知酒後會有反應不靈敏,以致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蛇行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一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況發生,而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五毫克者,其思考及個性行為均改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是被告經檢測發覺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一毫克,已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一○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民眾用路安全,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一○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再犯本案,足認前次科刑未能使被告生惕勵之心,雖本案酒測值(每公升○‧九一毫克)低於前案之酒測值(每公升一‧一九毫克),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仍心仍僥倖,又貿然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蔑視法治,其惡性更重於前案,自應量處較前案高之刑度,是本院參酌上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