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經減刑為一月,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七年四月至八月間,在臺中縣大里市○村街○○○巷○○弄○○號住宅,與屋主甲○○同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一)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中午,在上址,趁屋主甲○○外出時,翻越甲○○房間窗戶進入該房間,竊取金牌二面及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二千元。(二)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趁屋主甲○○外出時,持甲○○藏於上址住處浴室外置物櫃內之鑰匙,開啟甲○○之房門進入房間竊取金牌一面、戒指一只及現金約三千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另將金牌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金寶成銀樓」,出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嗣乙○○因偷竊甲○○所有之機車(經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查獲,員警約談甲○○始得知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一)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所載外,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被告乙○○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查本案追加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與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列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此部分追加起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揭加重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可證(參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九七○○一八七七八號卷第九至十一頁),且有記載被告年籍之「金寶城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二張、刑案現場測繪圖、整合性查贓查詢單、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附於上開警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乙○○上揭二次竊盜犯行,行為分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中簡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經減刑為一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逾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對財產權之管領危害不輕,然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竊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