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共計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與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晚上某時許或同年月八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路五八二之二七號八樓居所,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炮哥」之成年人之託,受寄代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計六顆。其自該時起,即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迄至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計六顆(其中二顆,業經試射殆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曾於上開時地,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受案外人「炮哥」之委託,受寄代藏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共計六顆。嗣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共計六顆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附於警詢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可參,復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共計六顆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改造手槍與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六顆,認均係品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七一一二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九十六年度核交字第八三一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四頁可稽。基上等情,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將「寄藏」與「持有」分別為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漏未詳酌,而認被告所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被告以一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同時各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已婚,國中畢業,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數量為一枝,子彈數量為六顆,寄藏之時間不到一日,即為警查獲,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共計四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制式子彈二顆,業經試射殆盡,核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高英賓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上訴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