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檢定(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舉發,並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異議理由則以:其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開罰,聲明異議請求只吊銷自用小客車駕照,不予吊銷大貨車普通駕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規範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該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可知,因違反調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拒絕酒測)」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依法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既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及於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包括受處分人持有之普通大貨車及自用小客車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請求僅吊銷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予吊銷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惟行政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均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立法者並無賦予行政機關得依情節輕重而自行為行政裁量之權限,受處分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檢定(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業據受處分人繳納完畢,且未據其聲明異議,自非本院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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