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32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之上訴理由係以:伊本身也是被害人,伊是為了應徵外勤司機之工作,始交付帳戶予他人,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伊於交出帳戶後二日而被害人尚未報案前即向警察局報稱求職遭騙之事;及其事後已指認出收取其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丁○○;伊實際上未得到任何利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已三十餘歲並有智識之成年人,自難諉稱不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我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應徵外勤司機,實際上就是當馬伕,公司要把收到的錢匯給公司,所以要我提供一個帳戶,公司說這樣如果被查獲的話才不會牽連到公司,只會追查到我和小姐,所以我就提供帳戶...」;「(檢察官問:是否知道是違法的?)知道。」;「(檢察官問:幫助詐欺取財是否認罪?)認罪。」等語,在在均顯示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有所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被告仍然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匯款帳戶使用;而被告上開帳戶之後亦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乙○○之匯款帳戶之用,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末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可參)。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而被告亦未與被害人乙○○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且又無其他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即認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至被告雖於被害人乙○○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報案前之同年月十三日至警察局指稱其帳戶資料遭騙及事後已指認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丁○○等情,均無礙於其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交出帳戶,致使被害人於翌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取財幫助犯行之成立;另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證詞稱其僅是係受人指示前去收取被告交付之帳戶等語,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均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均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鍾堯航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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