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原名陳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壹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一○六年一月七日止,約定自八十六年二月七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機動計算(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零零五),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除攤還部分本金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並繳清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之利息外,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二百六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六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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